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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722号

刘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722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住南皮县,系原告之兄被告丁某,男,1985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鸿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7月3日经南皮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3月份,被告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孙红亮,要求孙红亮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后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决孙红亮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未向原告告知该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对于该债权原、被告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5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已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签收调解书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出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状中所指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应该分割,本案中20000元系被告父亲丁文渊于2014年4月23日赠与我的,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归我个人所有,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在诉状中所说我未告知其借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我在借款给原告的姐夫孙红亮时,原告在场,并且我是于2015年3月2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姐夫孙红亮借款一事,而2015年3月16日原告才起诉与我离婚,并不存在原告不知借款的事实,原告在起诉离婚时涉及20000元借款的争议,南皮县人民法院未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3日调解离婚,本案被告丁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孙红亮(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孙红亮与孙连新系同一人)要求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泊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孙红亮十日内偿还丁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借给孙红亮的20000元钱是其父亲赠与给自己的个人财产,并提交财产赠与协议一份、2014年以丁某名字开户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应被告的要求本院对原被告的离婚开庭笔录进行了调取,在第四页调查的第三个焦点中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借给原告的姐夫孙连新200**元钱,并主张应对此钱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此钱是被告拿其父母的钱借给孙连新的,并主张此钱已经在泊头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给原告的姐夫孙红亮(孙连新)20000元钱,原告在南皮县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的陈述(钱已经返还给原告,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系在本案被告起诉孙红亮要求其返还借款的诉讼之中,对于这20000元钱,泊头市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该笔借款已被泊头市人民法院确认。而被告所出具的赠与协议,不符合所在地的风俗习惯,且与被告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亦不能证实和原被告借给孙红亮的20000元钱系同一笔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及孙红亮应付利息的一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七日日

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