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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蒋仁奎,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蒋仁奎,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324-9。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家陵,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仁奎,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龙湾城上城”1号楼1-5,组织机构代码07727285-6。法定代表人薛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蒋仁奎、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凌云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庶民、殷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托代理人冯杰、周家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仁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蒋仁奎53万元用于在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由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蒋仁奎分36期偿还原告借款,手续费为65190元,仍以分期支付。如被告蒋仁奎按期偿还借款,则免息,未按期偿还,则应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蒋仁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支付手续费、利息、复利、超期费及其他费用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蒋仁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支付给了付被告。被告蒋仁奎用该借款购买了渝××号车后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办理人抵押登记手续,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和手续费,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仁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6955.31元,利息1092.51元,其他费用1810.83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2596元,对被告蒋仁奎所有的渝××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仁奎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蒋仁奎与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蒋仁奎代购奥迪A8舒适型汽车一辆,价款为75.8万元。次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蒋仁奎53万元用于在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被告蒋仁奎分36期偿还原告借款,手续费为65190元,仍以分期支付,分期方式为分期金额除分期数,贷记卡一个帐单周期为一期,即每月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如被告蒋仁奎按约定偿还借款,则免息;如被告蒋仁奎未按期足额偿原告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蒋仁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包括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如诉讼的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而未收回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给付了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蒋仁奎用该借款购买了渝××号车后,2014年10月28日,该车在公安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蒋仁奎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7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手续费,原告委托律师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蒋仁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9109.39元,其中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被告蒋仁奎偿还了原告借款55994.70元。现被告蒋仁奎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70890.61元,利息10111.85元,手续费12675.81元,滞纳金5774.9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代购合同、金穗贷记卡申请申请表及章程、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承诺函、抵押登记书、交易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蒋仁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而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和支付手续费,实属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手续费和逾期利息、滞纳金,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蒋仁奎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仁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370890.61元,利息10111.85元,手续费12675.81元,滞纳金5774.95元,以及以借款本金370890.61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蒋仁奎所有的渝××号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200元,被告蒋仁奎、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