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3509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做出的(2016)京03民终3509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一行至第二行中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村民委员会”应更正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村民委员会”;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五行中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国”应更正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国”;民事判决书第一页第七行至第八行中的”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张帅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为”上诉人张帅国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镇东山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山下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代理
审判员 宋少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