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966号罪犯张汉富,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2)成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汉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916元。被告人张汉富未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川刑复字第796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179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汉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死缓期间因无故意犯罪,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39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97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2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3年4月10日以(2013)南中法刑执字第6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汉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累计获得定量考核积分68.23分,月平均4.55分。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916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汉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汉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胥雪梅
审判员 黄河银
审判员 鲜代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