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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283号

万文飞与崔亚帅、崔满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文飞,崔亚帅,崔满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1民初283号

原告:万文飞,男。

委托代理人:赵保泽,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亚帅,男。

被告:崔满勤,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大厦6层。

负责人:王格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琨,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万文飞与被告崔亚帅、崔满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涛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梁菲妮、

人民陪审员薛伟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飞委托代理人赵保泽,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亚帅、崔满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文飞诉称:2016年1月12日18时,被告崔亚帅驾驶登记在被告崔满勤名下的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的晋MMQ5**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赵超、赵泽磊),沿省道238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800M处,超过中心线与迎面焦红元驾驶的晋MH63**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万文飞)相撞,造成崔亚帅、焦红元、赵超、赵泽磊、万文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字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红元、赵超、赵泽磊、万文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孙吉医院抢救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79.04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MMQ5**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被告崔亚帅驾驶事故车辆时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成文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万文飞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晋MMQ5**汽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4、晋MMQ5**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崔满勤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晋MMQ5**汽车系合法行驶。5、临猗县孙吉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一张,临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1份、住院病历1份15页、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票据1张、花费清单1份4页,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门诊医疗费247元、住院医疗费3192.04元。6、临猗县北辛乡北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系外地果商,其村民焦会勤护理。7、张雷证明一张,用以证实其支出了300元交通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崔亚帅、崔满勤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7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只有复印件存在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8时,被告崔亚帅驾驶晋MMQ5**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赵超、赵泽磊),沿省道238线(小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800M处,超过中心线与迎面焦红元驾驶的晋MH63**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万文飞)相撞,造成崔亚帅、焦红元、赵超、赵泽磊、万文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临公交字认字(2016)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亚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红元、赵超、赵泽磊、万文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孙吉医院抢救治疗,后被转至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门诊医疗费247元、住院医疗费3192.04元。晋MMQ5**汽车是崔满勤所有,2015年4月8日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9日零时至2016年4月8日24时,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崔亚帅驾驶事故车辆和焦红元驾驶的晋MH63**号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崔亚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所以该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崔亚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险公司在被告无证驾驶肇事的情形是否属于免责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仅对财产损失免责,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本案中原告人诉请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并非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就医和出院必然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及就医地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门诊医药费247元、住院医疗费3192.04元,共计3439.04元;2、误工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5、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279.0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7279.04元没有超出晋MMQ5**汽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依法应予全部赔偿;被告崔亚帅、崔满勤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文飞赔偿款727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涛

代理

审判员  梁菲妮

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格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