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4民初191号原告邢秀芹。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运军。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刚。
原告邢秀芹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被告华宸矗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芹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建科公司、华宸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秀芹诉称,2013年3月9日,我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签订了房管部门制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出资143196.00元购买二被告合作开发承建的商品房一处,即坐落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兴隆小区建科楼二期1幢2单元406号,房屋面积119.33平方米;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1日,逾期交房超过90日,出卖人按日向我支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口头约定由我出资56804.00元购买二被告开发承建的车库一间。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唐山建科公司指定的收款方即被告华宸矗鑫公司交付购房款和车库款2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交房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联系交房事宜,最后发现二被告将约定出售给我的商品房另售他人,车库没建,至今没有向我交付房屋和车库。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200000.00元,并自2013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坐落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兴隆小区建科楼二期1幢2单元406号,房屋面积119.33平方米;2、2013年3月9日,被告华宸矗鑫公司(经手人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张东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旨在证实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车库款200000.00元。被告唐山建科公司、被告华宸矗鑫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交纳的购房款和车库款由被告华宸矗鑫公司收取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是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兴隆住宅小区建科楼二期的开发人,建科楼二期又称柳岸庄园。案外人张东辉是被告华宸矗鑫公司员工。2013年3月9日,原告邢秀芹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小区1幢2单元406室,并口头约定购买该小区车库一处。同日,原告交纳购房款、车库款共计200000.00元,该款由被告华宸矗鑫公司员工张东辉收取,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另售他人,车库未建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和车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建科公司与原告邢秀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建科楼二期1幢2单元406室,另购买该小区车库一间,其双方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和车库款的义务,被告唐山建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和车库的义务。由于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另售他人、车库未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被告唐山建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库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原告交纳了购房款和车库款,该款虽然由案外人张东辉经手收取,但张东辉是被告华宸矗鑫公司员工,其收取购房款和车库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宸矗鑫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华宸矗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车库款。被告唐山建科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和车库,现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对返还原告购房款和车库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其要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秀芹与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和车库买卖合同;
二、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邢秀芹购房款、车库款200000.00元,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秀芹利息,自2013年3月9日始,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邢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00元,减半收取2298.50元由被告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