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12号

(2016)鲁1521民初12号范再辉、郭春善等与高德启、杜庆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高德启,杜庆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2号

原告:范再辉,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郭某之夫。

原告:郭春善,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郭某之父。

原告:吕清花,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郭某之母。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克健、张玲,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德启,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杜庆燕,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

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与被告高德启、杜庆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高德启,被告杜庆燕,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共同诉称:2015年9月1日10时10分许,范再超驾驶鲁P×××××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高德启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范再超、高德启、鲁P×××××小型客车乘车人唐春仙、范道峰、刘景云、郭某受伤,郭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再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德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1211.5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德启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杜庆燕辩称:事故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发时高德启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先赔偿,超出部分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郭春善、吕清花均不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对其抚养费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为唐春仙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留起诉范再超造成杜庆燕车损代为求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0时10分许,范再超驾驶鲁P×××××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高德启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德启、范再超、鲁P×××××小型客车乘车人唐春仙、范道峰、刘景云、郭某受伤,郭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再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德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道峰、唐春仙、刘景云、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郭某受伤后送往阳谷县人民救治,花医疗费724.42元,因救治无效当日死亡,郭某系阳谷县××镇××村村民,由史某、范某丙、范再辉三人处理其伤后事宜。另查明,事故车辆鲁P×××××轿车登记在高德启弟妹杜庆燕名下,系其家庭使用轿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德启驾驶该车载着其弟弟高德勇(杜庆燕之夫)去为兄弟二人办事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受害人唐春仙(八级、十级两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范道峰(2000元)、刘景云(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郭某近亲属(其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各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伤残赔偿金全部赔偿给受害人郭某一方,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给唐春仙。范再超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1、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身份证复印件及处理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处理事故人员身份情况。3、被告高德启身份证、驾驶证及杜庆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4、阳谷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张、门诊收费单据5张,证明原告伤后抢救治疗花费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郭某因该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事故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7、阳谷县××镇××村村委会和阳谷县××镇××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郭某与三原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再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德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道峰、唐春仙、刘景云、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查实本次事故致郭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24.42元;2、死亡赔偿金237640元;3、丧葬费296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5.0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父母均未到法定抚养年龄,对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74109.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高德启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根据各方受害人的意愿表示,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及其他受害人范道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唐春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景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100000元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方,剩余损失169109.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50732.85元,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合计承担155732.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5732.85元。

二、驳回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2元,由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承担383元,被告高德启、杜庆燕连带承担1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