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执恢154号(2016)吉0722执恢0015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刘某含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含离婚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含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准许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麒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含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2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原告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6月30日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5月16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并交纳执行费50元,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大焕
审判员 张兆成
审判员 张丽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昊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