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民初188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王松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王松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88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明州路***号。代表人:何力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仑支行)与被告王松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北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农行北仑支行以被告王松建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松建归还借款本金365168.4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92.71元(暂计至2016年3月3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王松建支付律师费3466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松建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渡口南路78号(江南华庭)8幢储42,205室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王松建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松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2013年7月8日,被告王松建向原告借款38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33年7月9日止;

二、约定利率: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5675%;

三、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四、借款用途:购买住房;

五、款项交付:2013年7月10日,原告将38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汇至傅丽娜的银行账户;

六、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

七、担保情况:被告王松建以其名下的北仑区小港渡口南路78号(江南华庭)8幢储42,205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并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八、尚欠本息: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松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168.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9392.71元;

九、其他: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本案诉讼,原告与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委托该所代理本案与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为此支出律师费用346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365168.42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392.71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松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律师费3466元;

三、若被告王松建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王松建名下的位于北仑区小港渡口南路78号(江南华庭)8幢储42,205室房产(房屋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205元,由被告王松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