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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行初81号

郭帅令与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帅令,偃师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2行初81号原告郭帅令,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万振(原告郭帅令之父),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洪洲,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帅令诉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帅令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郭帅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帅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郭帅令负担。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