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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民初1137号

兀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兀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1137号原告兀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5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2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兀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兀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兀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兀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美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