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2民初1137号原告兀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15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22日,住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兀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兀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兀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兀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兀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兰群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美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