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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6号

黄瑞娴与刘基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30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瑞娴,刘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26号

原告:黄瑞娴,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基,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黄瑞娴诉被告刘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瑞娴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莞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5月25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对收到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期限进行确认,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6日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基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载明“今借黄瑞娴人民币壹佰万元,时间壹个月(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人:刘基2013年5月25日账号:农行同和支行:62×××10电话:186××××0813身份证号码:440102197103063613”;2.2013年3月21日签署的款项划付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黄瑞娴,受托人:邝银苏,委托人黄瑞娴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给借款人刘基,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刘基的以下账号划款人民币壹佰万元(¥6900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同和支行户名:刘基账号:62×××10”;3.户名为邝银苏的民生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3年3月22日由邝银苏向被告账户转入一笔690000元的款项及2013年5月5日由邝银苏分六次,每次50000元款项转入原告账户;4.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显示被告向邝银苏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中的310000元其以现金方式在证人邝银苏办公室交付给被告。庭审期间,证人邝银苏到庭陈述被告是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的,原、被告借款及签订借据时其均有在场,确认借据由被告本人出具。确认其接受原告的委托将690000元转给被告,另转账300000元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被告,该300000元原告已归还,确认原告在其办公室交付现金310000元给被告。确认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其整理内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据及相关银行流水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00元。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虽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对此并无证据证明,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瑞娴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晓婷

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