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820号
原告:冯苏军,经商。
委托代理人:叶菁,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竹东,经商。
原告冯苏军与被告刘竹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冯苏军的委托代理人叶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竹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竹东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冯苏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开设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存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凭证原件两份以及原告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竹东向原告冯苏军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应当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竹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竹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苏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竹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沂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詹伟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