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610号原告王立飞,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天问路**号。被告胡爱林,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号。被告江立华,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路***号。
原告王立飞与被告胡爱林、江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飞、被告胡爱林、江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5日被告胡爱林向他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胡爱林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自2014年3月起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爱林与江立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62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胡爱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胡爱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且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江立华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同意还款。被告胡爱林、江立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不持异议,该证据系借条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胡爱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胡爱林借款后,一直位于偿还。另查明,被告胡爱林、江立华于1988年下半年结婚,于2014年上半年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爱林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胡爱林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胡爱林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爱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爱林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立华与被告胡爱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爱林、江立华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爱林、江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立飞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王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胡爱林、江立华负担275元,由王立飞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丹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