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2063号原告王俊,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福全,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王俊与被告雷福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的委托代理人聂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欠款人民币4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清。现还款日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归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雷福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到王俊人民币现金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正),此款定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全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于2016年3月底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0元,尚欠36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欠条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欠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全额付款的行为违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福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支付货款3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雷福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