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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12号

袁捷与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郝玉忠、张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捷,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郝玉忠,张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1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捷。

委托代理人:魏俊林,黑龙江森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汝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景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郝玉忠。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雷。再审申请人袁捷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三合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郝玉忠、张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捷申请再审称:(一)三合公司至今没有交纳物业费、房产税等相关税费,二审判决袁捷返还给三合公司1万元保证金错误。(二)袁捷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房屋是2013年10月份才租出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2013年7月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郝玉忠、张雷应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不超过合同标的65万元的30%,依法应当支持。(五)二审判决认为损失就是欠缴租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三被申请人举示的视听资料中袁捷说:“起诉你就30万,因为这个还有几项啊,物业费三年没交,表呢、动力电,一个就一万五,这块呢我都没起诉你,包括灯坏了门坏了我都没起诉你”。郝玉君说:“他后来给你6万块钱就顶了呗那意思”?袁捷说:“对那些数反正都顶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是三合公司不欠任何税费、保持完好返还房屋的情况下退还给三合公司,该视听资料袁捷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三合公司一审时已提出了反诉,故二审法院据此判决袁捷依约返还该1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二)袁捷为证明其于2013年10月份才将案涉房屋重新出租出去,举示了《交接书》和《商用房租赁合同》。该《交接书》只证明2013年7月份当事人双方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该房屋交由袁捷继续对外出租以减少损失。《商用房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该合同的真伪,且在一审2013年11月4日、2014年6月6日庭审时袁捷均未举示,三被申请还举示了(出庭)证人证言对案涉房屋重新出租的时间进行了佐证,故二审判决以房屋交接时间为计算房屋租金截止时间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袁捷举示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郝玉忠、张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二审法院认定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袁捷在本案审查时自认:“在一、二审时没有举示案涉房屋损失方面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规定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进行调整亦无不当。(五)如前所述,袁捷在一、二审时没有举示案涉房屋损失方面的证据,故一、二审判决以拖欠房屋租金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袁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袁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