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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152号

刘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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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15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苏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杨 望 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