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259号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长白路102号(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尹奉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美娜,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XXX,住:吉林省白山市。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70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籍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丽娜,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美娜、XXX、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君、被告侯美娜、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军、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侯美娜、XXX以购买花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侯美娜、XXX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月利率为15‰,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还款,利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月息为22.5‰。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侯美娜、X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侯美娜、XXX发放该笔借款。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侯美娜、XXX向原告偿还五日的利息4250.00元,后至今未再给付利息。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项借款,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美娜、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303449.54元;2015年12月15日逾期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2.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候美娜、XXX还清之日止;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复利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27846.70元),2015年12月15日后的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2、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侯美娜、XXX辩称:
一、侯美娜、XXX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侯美娜、XXX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时,原告就知道侯美娜、XXX与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即侯美娜、XXX是按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与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和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美娜、XXX无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2.25%,则年利率为27%,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当属无效。
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侯美娜、XXX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侯美娜系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美娜、XXX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时,原告便知道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美娜、XXX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侯美娜、XXX是按照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与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余事项均由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与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办理,被告侯美娜、XXX均不清楚。《自然人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美娜、XXX无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2.25%,则年利率为27%,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当属无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自然人借款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保证合同》也属于部分无效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侯美娜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侯美娜、XXX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侯美娜、XXX放贷款1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贷款用于购买花卉。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月息15‰计息,按月付息(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与执行。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金额为17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170万元、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金)、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侯美娜、XXX发放贷款170万元。贷款凭证记录: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15‰,结息方式每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侯美娜、XXX仅向原告偿还利息4250.00元,该利息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1日五日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今被告侯美娜、XXX未向原告给付利息及复利;被告侯美娜、XX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案件事实有《自然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账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美娜、XXX、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侯美娜、XXX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美娜、XXX未向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侯美娜、XXX返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美娜、XXX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按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后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5‰,即年利率27%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按年利率27%计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相关标准,且被告亦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侯美娜、XXX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按照双方关于复利的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美娜、XXX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贷款期间内按照贷款利率给付复利(复利2784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部分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2月15日后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给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逾期部分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侯美娜、X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主张,其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侯美娜、XXX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订立合时时知道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三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美娜、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5年12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侯美娜、XXX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代借款人侯美娜、XXX履行上述偿还内容后,有权向借款人侯美娜、X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白山浑江恒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减半收取10050.00元,由被告侯美娜、XXX、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牛晓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