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终1114号上诉人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选民,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民委员会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的(2016)陕0422民特4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提出上诉。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民委员会上诉称,(2014)咸民终字第01557号判决,是张应生诉罗森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所有权至今没有纠纷,但(2014)咸民终字第01557号判决书执行的标的已涉足上诉人集体土地,张应生不是上诉人东渠岸村的村民,无权主张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为保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无不当,三原县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原县人民法院认为“现该59号院的土地性质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特4号裁定。依法裁定三原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4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民委员会异议后,三原县城关镇东渠岸村民委员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在诉状中提出,(2014)咸民终字第01557号判决书执行的标的,已涉足起诉人集体土地,张应生不是东渠岸村的村民,无权主张起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判决三原县政府街59号宅院属起诉人村委会集体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而本案中三原县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是根据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决定对三原县政府街59号宅院的使用权做出的判处,执行标的是59号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而起诉人起诉要求判决三原县政府街59号宅院属上诉人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该宅院的土地所有权,该诉讼请求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起诉主张张应生不是上诉人东渠岸村的村民,无权使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有关联,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案件范围,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裁定认为“现该59号院的土地性质已被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认定错误,经查,原裁定该表述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京选
审 判 员 庞 宏
代理
审判员 柯彦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雅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