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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680号

张有林与祝德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有林,祝德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680号

原告:张有林,男,汉族,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德金,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张有林诉被告祝德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忠友、被告祝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有林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祝德金临时雇用我为其生产加工涂料。当日上午10时许,我在加料操作中,不慎手指被运转的机器损伤。受伤后,我及时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住院治疗的费用。无奈,在住院期间2015年2月16日,在医院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依据协议被告支付我20000元的赔偿金,我于当日出院。出院后,我继续治疗。当我再向被告索要损害赔偿费用时,被告拒不支付。我认为,我在住院治疗期间,伤情没有完全治愈并且对自己的手指是否构成伤残,在没有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并非我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份协议也显示公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因为手指受伤至今也无法正常工作,仍需治疗,我已经委托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因此我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祝德金辩称:我不同意撤销协议。因为协议是经过张有林的同意才签的。签协议时,张有林的亲戚和朋友都在场,当时给了张有林2万元的赔偿款。张有林捺了手印。另外,张有林在住院期间,我没有不管不问,我支付的医药费都有票据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张有林经人介绍去祝德金处,为其生产加工涂料。当天上午10时许,张有林在加料操作中,不慎右手食指和中指被机器损伤。事故发生后,张有林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015年2月16日张有林出院。在出院当天,张有林与祝德金签订一份协议,言明:就本次事故祝德金一次性赔偿张有林20000元整;此次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等所有费用),张有林收到此款后,此次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纠结。今后张有林自愿放弃向祝德金追诉的权利。祝德金在协议上签名,张有林因手伤不能签字,由他人代笔,张有林本人捺印确认并接受了祝德金的20000元赔偿款。张有林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就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3月22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张有林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张有林于2016年3月31日撤回赔偿案件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张有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在与祝德金签协议时,对自己的伤情程度应当并且能够预见,且协议中对赔偿项目均作了明确释义。张有林在签协之时,对协议内容是知晓的,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接受了祝德金的20000元赔偿款,并捺印确认该份协议。因此,该份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协议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张有林主张该份协议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