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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民初字第2996号

(2015)黔织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林,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李发能,顾松,郭厚勇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张国林,男,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韩,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道银,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法定代表人陈祖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维成,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昱晨,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能,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受权)马喜贵,男,农民,住黔西县绿化乡大海子村第*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1********。第三人顾松,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毕节市。第三人郭厚勇,男,1977年11月28日生,住贵阳市金阳新区。

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李发能及第三人顾松、郭厚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韩,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维成,被告李发能的委托代理人马喜贵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张国林放弃第三人顾松、郭厚勇参加诉讼的请求,故第三人顾松、郭厚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林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被告李发能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发能将其向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顾松施工,并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因我和第三人郭厚勇与第三人顾松属合伙关系,被告李发能遂收取了我和第三人郭厚勇工程信誉保证金250000元,其中我的200000元,郭厚勇的50000元。后因我们未得进场施工。我与第三人郭厚勇多次要求被告李发能退款,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我与第三人顾松、郭厚勇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了“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代被告李发能退还该保证金给我和第三人郭厚勇”的协议。之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已按协议退还了郭厚勇的50000元,但未退还我的200000元,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退还所欠我的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我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退还之日止),赔偿我因追回此款的车旅费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国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组织质证:⒈书证:《关于退还张国林、郭厚勇、顾松(原李发能个人行为收取)信誉金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发能施工,被告李发能未经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给我和第三人郭厚勇、顾松,并收取了我和第三人郭厚勇的工程信誉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同意代被告李发能退还该款给我和郭厚勇,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退款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给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事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按央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被告李发能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广西建工公司。⒉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发能支付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⒊书证:被告李发能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发能要求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代其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后,该款作为其欠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债务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⒋书证:飞机票5张,车费发票16张、住宿发票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而支付车旅费599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代被告李发能退还保证金,不同意承担车旅费;被告李发能无异议。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代被告李发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原告与被告李发能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发能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车旅费事项,同意退还原告的工程信誉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车旅费。被告李发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因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4,因原告已放弃了该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李发能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车旅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向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建织金县织金·某某国际商贸城工程后,于2013年11月13日将该工程的一期、二期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发能施工。被告李发能又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顾松施工,原告张国林、郭厚勇属顾松的合伙成员,被告李发能收取原告及第三人郭厚勇的工程信誉保证金250000元,其中原告张国林的200000元、第三人郭厚勇的50000元。后因被告李发能无施工资质,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即把转包的工程收回,原告张国林,第三人顾松、郭厚勇未得工程施工。原告张国林,第三人顾松、郭厚勇因追索工程信誉保证金与李发能发生纠纷。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发能向被告递交《承诺书》,内容为:“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本人李发能在织金某某国际商贸城项目中与顾松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顾松、张国林、郭厚勇等三人的工程信誉金贰拾伍万元(¥:25.00万元)。由于是本人的违规收取,现与当事人协商对该25.00万元进行返还,李发能、顾松承诺如下:1、该款由广西建工公司代李发能向顾松支付25万元。该款作为李发能向广西建工集团借款;2、顾松在收到该款之前,应将其与李发能签订的四份《劳务清包合同》原件返还到广西建工公司;3、顾松在收到该款之前,顾松对李发能转款贰拾伍万(¥:25.00万元)时的银行小票凭据回单原件返还到广西建工公司;4、该款支付给顾松等三人后,视同李发能收到广西建工公司贰拾伍万元现金(¥:25.00万元);5、顾松在收到本次的25万元后,再与织金某某国际商贸城项目无任何关系。承诺人:李发能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原告张国林和第三人郭厚勇顾松在该承诺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4年10月28日,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以其为甲方,原告张国林,第三人郭厚勇、顾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退还张国林、郭厚勇、顾松(原李发能个人行为收取)信誉金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核实,李发能于织金某某·联合国际商贸城2#楼项目非法收取张国林(¥20万元)、郭厚勇(¥5万元)、顾松(¥0元)三人信誉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乙方三人已共同认可,因公司不予认可李发能签订协议,现乙方要求退还其保证金。经公司研究并与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我司先代李发能退还乙方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退还后,乙方不再找甲方及李发能任何麻烦并不能引起任何纠纷,甲方不承担因所交保证金引起的一切后果,若甲方退还伍万元后,乙方其中任何一人再找甲方麻烦,剩余贰拾万元,甲方将不再退还;2、剩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于2015年元月30日前(与贵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履约返还甲方保证金同步)全额退还;3、乙方承诺甲方代李发能退还(贰拾伍万元)后因合同关系(合同纠纷)的一切责任均与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无关,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我司形象、名誉;4、乙方承诺第二次拨款时,乙方(上述三人)必须到场,共同认可此次收款行为”。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退还了第三人郭厚勇的工程信誉保证金50000元,未按协议退还原告张国林的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裁定移送我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12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诉讼中,原告将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变更为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并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李发能后,被告李发能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顾松施工,原告张国林、郭厚勇属第三人顾松的合伙成员,被告李发能收取原告张国林、第三人郭厚勇工程信誉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退还该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发能向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出:“由广西建工公司退还原告张国林、第三人郭厚勇的工程信誉保证金250000元,视为其欠该公司借款”的要约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原告张国林及第三人顾松、郭厚勇签订退款协议的行为视为对被告李发能的要约进行了承诺。该协议合法有限,受法律保护。自此,被告李发能所欠原告张国林、第三人郭厚勇的债务250000元转移给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且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已按协议退还了第三人郭厚勇的50000元,其不按协议规定的期限退还原告张国林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退还原告张国林的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张国林与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对逾期退款损失未作约定,故该损失可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至退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发能所欠原告之款已转移给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原告再行主张由被告李发能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广西建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张国林,第三人顾松、郭厚勇签订的退款协议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由二被告赔偿其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国林工程信誉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张国林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退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 雄

人民陪审员  李仲光

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