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188号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永胜,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宝潮,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源鋆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法定代表人于金星,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孝梓,该公司工人。
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与被告天津市源鋆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玉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潮,被告天津市源鋆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孝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南开区临潼路99号内房屋一套,出租房屋面积为84平方米,月租金5460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租房押金16400元。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押金以及产生的利息除用以抵充应由乙方承担的欠交租金、水电费及未经甲方书面批准,拆改房屋结构和使用设施的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乙方;租赁期届满时,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期返还。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时,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甲方要求返还房屋,乙方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182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到期,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本应依约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该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被告腾空占用房屋内的物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房租,是原告不要,原告要求腾房与房租问题没有关系。
原告要求腾房不与被告协商解决,直接将被告诉至法院。租赁房屋内有很多设备,原告应给腾房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内房屋出租于被告;房屋面积84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租金5460元;租赁期届满时,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按期返还。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逾期返还的,自租赁期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除支付租金外,还应按每日182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交付该房屋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16400元,原告收取押金后,应向被告开具收条,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押金以及产生的利息除用以抵充应由被告承担的欠交租金、水电费及未经原告书面批准拆改房屋结构和使用设备的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被告;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出售被告承租房屋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购买等。另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关于租约到期后不再续租的通知》、《腾迁通知》,告知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讼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支付相应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不再续约并收回房屋系原告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合法行为,被告理应配合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关于被告抗辩提出房屋内物品多,原告应给予腾房时间的问题,现距原告向被告下达腾房通知已19个月,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4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腾房,故应依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5460元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有房屋,造成原告损失,而本院认定的上述房屋使用费,已经作为原告损失的赔偿,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再超过房屋使用费的百分之三十,即日违约金不应超过54.6元(5460元÷30×30%=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源鋆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99号内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源鋆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5460元标准给付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6400元及相应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源鋆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标准按每日54.6元计算;
四、驳回原告天津林业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源鋆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