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2民初1717号
原告:汪某,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
被告:罗某某,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洋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