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453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谏,该公司职员。被告金玉柱,男,1942年5月2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玉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杜 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羽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