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亚雄。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亚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琼9006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亚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及讯问,听取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林亚雄在万宁市东澳镇龙山村委会贩卖4小吸管毒品给吸毒人员卓某友,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林亚雄身上扣押人民币830元、手机一部、毒品4小吸管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一辆;从卓某友身上扣押毒品4小吸管。经鉴定,扣押的8小吸管毒品共净重0.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林亚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毒资830元、手机三部、摩托车一辆是毒资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亚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扣押的人民币830元、手机三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亚雄上诉称:其贩卖毒品克数极低,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相片)、手机、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卓某友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林亚雄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罪名适当,但量刑存在畸重的情况。上诉人林亚雄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基本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扣押的人民币830元、手机三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6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亚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亚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正东
审 判 员 张奇志
审 判 员 符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胡丽珠
书 记 员 邹 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