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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135号

蒋帅与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蒋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工业园区夏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冠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帅。

上诉人徐州神立管桩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立管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蒋帅到神立管桩公司处工作,负责开行车,每月工资3500元,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7月份。后神立管桩公司没有发放蒋帅2014年8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蒋帅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蒋帅要求到法院起诉为由,裁决终结审理。蒋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神立管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0元及双倍工资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神立管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作为劳动者的蒋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神立管桩公司认可其与蒋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庭限期举证的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蒋帅的工资标准及神立管桩公司已经支付工资的事实,故对于蒋帅要求神立管桩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蒋帅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蒋帅诉称其自2008年至2015年1月在神立管桩公司处工作,神立管桩公司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即自蒋帅蒋帅在神立管桩公司处工作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蒋帅再行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神立管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帅工资21000元;

二、驳回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神立管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程信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帅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行车,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二审期间,上诉人神立管桩公司向本院提交案外人胡某、郑某、徐某出具的对账明细一份、神立管桩公司2014年7月份的职工考勤表一份,证明神立管桩公司在2014年8月份就停工了。被上诉人蒋帅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在8月份未全面停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处还有2014年7月份以后的考勤表。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上诉人以2014年8月份停工为由,主张不应再支付此后的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份全面停工,且上诉人停工并不必然代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神立管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叶

审 判 员  史善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