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978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海林。被执行人崔玉兰。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袁海林、崔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袁海林、崔玉兰应偿还申请人刘广东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15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以112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33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和车辆情况,经查: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2016年1月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6年5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自己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日志、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已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