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濉执字第00995号
申请执行人:孙绍桂,男,汉族,农民,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张东伟,男,汉族,农民,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孙绍桂申请执行张东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0099.00元。因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执行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未能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濉民一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