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亮,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1月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日对被告人曹亮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亮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亮在借调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组织部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在处理卢某某等农民工与范家屯祥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资纠纷时,以帮助追讨工资为由,向卢某某、马某某等农民工索要三万元人民币贿赂款。案发后,被告人曹亮携赃款(三万元人民币)到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存款明细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2、证人卢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亮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亮在借调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组织部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在处理卢某某等农民工与范家屯祥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资纠纷时,以帮助追讨工资为由,向卢某某、马某某等农民工索要三万元人民币贿赂款。案发后,被告人曹亮携赃款(三万元人民币)到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权利告知书,证明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侦查期间,告知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2、公主岭市教育局的证明文件及工资核定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曹亮系教育系统在编教师,工作关系在公主岭市大榆树中学,现借调到公主岭市六中教学。3、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组织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亮经教育局同意,于2013年11月借调到开发区,2015年3月回原单位工作。在公主岭开发区工作期间,主要是协助部长处理信访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4、借调工作人员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曹亮借调工作的情况。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曹亮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亮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将索取的三万元贿赂款上交到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7、证人卢某某、马某某、高某某、马某、高某1、易某某、郭某某、郑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曹亮利用其到开发区人社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信访工作之机,向农民工索要三万元钱好处费的事实。8、被告人曹亮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公主岭市经济开发区组织部抽调其到开发区人社局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工作,负责信访工作。2014年有一伙农民工,带头的叫卢某某,他们是开发区一个施工队,有一个老板欠他们50多万农民工工资,他们找其帮忙要工资,其向卢某某他们索要了3万元钱。2014年6、7月份,在公主岭市六中附近,卢某某和马某某在其的雪佛兰车里给其的,其拿到钱后帮他们做了很多工作。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曹亮受贿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亮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曹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亮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