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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609号

李连永与戴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连永,戴惠明曾用名戴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609号原告李连永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被告戴惠明曾用名戴惠民,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

原告李连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惠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李连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始证据,载明“今借到李连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连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戴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戴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晓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