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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107号

郝允充与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允充,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107号原告郝允充。委托代理人郝浩、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郭为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郝允充与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充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镇江新区北山路等工程时向原告多次购买石灰。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69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206913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与镇江新区经济开发总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瀚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瀚瑞公司将位于镇江新区大港片区重点道路网组成部分,共计三条路,分别为北山路、南环路、机场路项目交由被告建设施工。刘兵作为被告方委托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在承接上述工程后,在建设北山路时先后向原告多次采购石灰等建设材料。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北山路项目共计向原告采购石灰总价款为1632390元,该收据加盖了“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公章。后被告在承建南环路工程时又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石灰,根据送货单记载,总价款为43674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2012年底,被告承建瀚瑞公司发包的道路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灰,经核算,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69130元。瀚瑞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达几千万元。现委托原告到瀚瑞公司或其指定及委托的单位,领取欠被告的工程款2069130元,以折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对于原告在领取工程款2069130元范围内签订的领款手续,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瀚瑞公司予以协助处理、解决。委托期限从委托之日起至原告实际领取到2069130元工程款之时止。该委托书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刘兵签字。嗣后,原告未能在瀚瑞公司领取到相应工程款,向被告多次索要也均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收款收据、送货单、委托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瀚瑞公司发包的相关道路工程时向原告采购石灰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69130元,由收款收据、送货单、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69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允充货款2069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52元,由被告阜宁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