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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7459号

叶伦淋与张雄枝、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伦淋,张雄枝,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曹义明,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459号原告叶伦淋,男,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张雄枝,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张雄枝,董事长。被告曹义明,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元洪投资区源华新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内厂房。法定代表人曹义明。被告曹义明暨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伦淋与被告张雄枝、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伦淋,被告曹义明及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枝及被告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伦淋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张雄枝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期5个月,逾期还款按8%月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张雄枝出具一张暂借930万元(该金额已包含借款期限内应计的利息含中介费,以及汇款及部分现金支付)的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为张雄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四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延迟还款申请书,要求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曾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但四被告仍请求延期还款并请求原告撤回起诉,故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至今四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雄枝偿还原告借款93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和到期后的迟延履行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利息损失从借款到期日后按月1%计算,以上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利息损失均计算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延迟履行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张雄枝的上述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雄枝、被告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曹义明、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曹义明不知道张雄枝向原告借款具体数额,借条中写明暂借930万元,虽然借条中注明汇卡及部分现金交付,这么大借款数额未通过银行汇款而是用现款交付不客观。在张雄枝向原告借款时,答辩人没有在现场,也不知道具体的借款情况,要求原告提供汇款单据,方能查明借款事实。2、退一步讲,即便张雄枝向原告借款数额真实,但原告主张除按月利率2%计算外,还主张迟延履行金按0.5%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退一步讲,即便张雄枝向原告借款数额真实,但答辩人曹义明的借款担保期限也已超过。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期是从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答辩人曾在2014年3月15日为原告签署”请求延期至2014年6月担保人曹义明”,但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之间,原告没有向答辩人主张担保责任,超过了六个月担保的时效。4、至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延期还款申请书》,该《延期还款申请书》中还款内容前后矛盾,前半部”张雄枝就其欠叶伦淋以下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请求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半部”担保期限至张雄枝全部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从该《延期还款申请书》内容看,至多只能确认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约定至2014年12月31日止。5、原告叶伦淋于2015年6月25日到法院起诉四被告,但因没有缴纳诉讼费被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福清市人民法院的(2015)融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为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法院没有依法通知答辩人应诉,答辩人没有收到传票,答辩人也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不能由此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的目的是通过该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一般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保证期间不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答辩人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最后期限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内起诉保证人曹义明,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雄枝因缺乏资金,经林贤美介绍,向原告要求借款,并愿意提供担保。2013年7月11日,按被告张雄枝要求,原告于当天支付给张雄枝现金126.46万元,代张雄枝当面支付给林贤美中介费19万元,还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雄枝700万元,连同借款须支付的5个月利息84.546万元,累计为930.006万元。当天,被告张雄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张雄枝向叶伦淋借款930万元(汇卡及部分现款交付),借款期限5个月,上述款目到期一次性还清,已包含月息2.5%。若逾期还款每一百万元按月7%利率作为违约金,在未还清上述借款前本借条永远有效。同时,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的下方签名或盖上单位公章。2014年2月7日被告张雄枝写信给原告,就他们间几笔借款请求延期偿还并说明原因。2014年3月15日,曹义明在张雄枝出具的原借条上签字”请求还款时间延至2014年6月份,担保人曹义明”。2014年8月8日张雄枝向原告出函说明其之前出具的五单借(欠)条的2.5%月息中均已包含中介费。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雄枝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书,请求将2013年2月6日出具的借款930万元偿还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担保人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张雄枝全部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担保人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张雄枝、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曹义明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和盖上公司印章。2015年6月25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因交纳诉讼费困难,且逾期未交纳,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5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户籍身份或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延期还款申请书、原告的银行转帐凭条、张雄枝出具给原告方涉及借款的信函及说明书、本院(2015)融民初字第38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曹义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叶伦淋与被告张雄枝签订的借款借条,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法成立并生效,但借条中对于利率的约定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应为无效。原告将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为2%,庭审后又进一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雄枝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条930万元中84.546万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的5个月利息并计入借条本金,原告实际支付给张雄枝款项为845.46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45.4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分别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二年。原告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担保方也同意对本案的担保责任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亦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12月28日先后具状向本院起诉。故被告曹义明、被告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了六个月担保的时效及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应从2013年12月12日起另行支付原告按月1%作为迟延履行金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张雄枝追偿。被告张雄枝、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雄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伦淋借款人民币9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45.4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雄枝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伦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69万元,由原告叶伦淋负担6000元,被告张雄枝、曹义明、源华能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福建源华利恒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2669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统勇

审判员  魏益钦

审判员  林远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友清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