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94号(2016)鲁0203民初1067号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卞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文剑,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成爱。被告王信积。被告王海涛。被告车某。法定代理人王海涛。(系车某的母亲)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aviVenkataSivaRamakrishna,总裁。
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车成爱、王信积、王海涛、车某、第三人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保安公司对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2号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至本院;车成爱、王信积、王海涛、车某四人亦对同一劳动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即民初字第6277号。后经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查,将该6277号案件移送我院,案号为(2016)鲁0203民初1067号。现我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先起诉的一方保安公司为原告,以车成爱、王信积、王海涛、车某四人为被告,以包装公司为第三人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赟与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车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从2005年4月至今,车某某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是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这说明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雇佣车某某在其休息时间看门,车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不受原告的管理。车某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况,××死亡的,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称车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华诚染色公司为车某某交保险是自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此后就不再缴纳。而车某某是在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的(后变更为2014年4月),是由原告将其派遣至第三人包装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
被告车成爱、王信积、王海涛、车某四人共同诉称,车某某(已死亡)于2013年4月到原告保安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安排至第三人包装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即墨市。原告保安公司未与车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2日车某某在第三人包装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现为维护车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保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07.18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原告针对四被告的起诉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车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被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三人包装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2、被告王海涛是车某某的妻子,被告车某是车某某的女儿,被告车成爱是车某某的父亲,被告王信积是车某某的母亲,车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庭审中,四被告共同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即墨市公安局田横岛省级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22日20时许,王某某报警称,××要求出警。我所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值班室内地上、桌子上及垃圾桶内有血迹。经了解,其姐夫车某某因病已被家属送至即墨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欲以此证明车某某的死亡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一宗。该客户名称为车某某,上载明原告(或其负责人卞雷)自2014年4月10日起向车某某账户内汇款,分别为:2014年4月10日2360元、2014年5月9日3170元、2014年6月10日3010元、2014年7月10日2740元、2014年8月11日3010元、2014年9月11日3110元、2014年10月13日2836元、2014年11月10日3366元、2014年12月10日3256.60元、2015年1月10日3346.60元、2015年2月10日3096.60元”。四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每月给车某某转账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车某某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上载明:2005年4月至2006年2月青岛华诚染色有限公司为车某某交社保,此后无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警记录描述,民警赶到现场只是看到地上有血迹,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银行的章不清楚,我们不认可是劳动关系,这是雇佣费用,发放的时间(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应当正确,具体的钱数因为管理人员更换,我们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3、2015年4月车成爱、王信积、王海涛、车某以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车某某与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9日四名申请人申请追加申诉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车某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807.18元。在该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被申请人伊利诺易包装(青岛)有限公司则称:“车某某是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具体调配到其单位工作的,其与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外包关系,双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四名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理后,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车某某与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1)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我国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车某某与原告保安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包装公司亦认可“车某某是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具体调配到其单位工作的,其与被申请人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外包关系,双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说明车某某受原告保安公司管理,其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保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结合庭审中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保安公司按月向车某某发放了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车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起始日期。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日期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车某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主张2014年4月车某某由原告保安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包装公司处工作,原告也是自2014年4月起向车某某发放工资,故被告的该主张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而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终止日期。车某某于2015年2月22日去世,自即日起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终止。2、关于双倍工资问题。(1)《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车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能在一个月内与车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应当向车某某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一倍外,原告还应向车某某补发相当于一倍工资的差额,共计30941.80元(3170元+3010元+2740元+3010元+3110元+2836元+3366元+3256.60元+3346.60元+3096.60元=30941.80元)。又因车某某现已去世,故该款可直接支付给其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四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时效问题。双倍工资的时效期为一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计算。本案中,双倍工资的最后履行期限是2015年2月,而四被告在2015年4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故原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车某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华信中安(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车成爱、王信积、王海涛、车某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车某某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941.80元;
三、驳回被告车成爱、王信积、王海涛、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四被告上述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两案合并),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娟
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