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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执恢1-2号

夏克成、朱金能等与中国自然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夏克成,朱金能,何益珍,中国自然能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夏克成。申请执行人朱金能。申请执行人何益珍,男,1949年8月10日生,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港霞西路10号。被执行人中国自然能源公司(原中国生物能源公司),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3号平安国际金融中心A座2105室。授权代表JohnD.Kuhns。本院在执行夏克成、朱金能、何益珍与被执行人中国自然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国自然能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59号裁决所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夏克成、朱金能、何益珍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仲裁费人民币252512元、执行费人民币87653元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中国自然能源公司在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占有92.51%的股权,2016年1月7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中国自然能源公司在广西防城港海源酒业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92.51%的股权。现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协商。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5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 蕾

审判员 韦著敢

审判员 栾彩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谭力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