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攀峰,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代理人:陈杰,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炎孝,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越东路与孙马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4598579-5。
法定代表人:王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攀峰因与被上诉人胡炎孝、绍兴市立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胡炎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被上诉人立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苏攀峰上诉称,苏攀峰系立新公司的业务员,代表的是立新公司,胡炎孝对此也知晓,故苏攀峰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胡炎孝拖欠印染费,苏攀峰按公司要求对胡炎孝的布匹进行了处理,所得款项直接交予立新公司,抵平了胡炎孝所欠立新公司印染费。苏攀峰并未占有该款,也未享有利益,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由立新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炎孝对苏攀峰的诉讼请求。胡炎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苏攀峰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苏攀峰处置胡炎孝布匹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苏攀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待法院查证。立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苏攀峰与胡炎孝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是正确的,苏攀峰不是立新公司的业务员,苏攀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立新公司也没有与胡炎孝合作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苏攀峰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短信记录;2、银行转账记录两份;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4、苏攀峰的名片一张;5、王意福身份信息证明。上述证据均拟证明苏攀峰系立新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飞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