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民申581号

闫立纪与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立纪,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立纪,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平,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吕庆龙,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辉,该区政府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闫立纪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简称建管中心)、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简称丰满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立纪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江城大桥动迁是按照《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而二审法院适用的却是《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闫立纪2010年3月动迁,过渡补助费标准的调整是根据2010年7月14日公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而二审判决适用的却是2011年3月2日公布的《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闫立纪过渡补助费标准的调整是根据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的规定,并没有因建管中心、丰满区政府违约行为增付和补偿之意,更没有体现建管中心、丰满区政府已经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审判决与中级法院审委会意见和决定相悖。2014年8月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给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内部函》第1条“上诉人闫立纪等14人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府投资中心承担违约金,有明确的依据。”(四)建管中心、丰满区政府应负担诉讼费。本案是因建管中心恶意违约而起,且至今回迁楼还未建设,二审判决建管中心没有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闫立纪的诉求,即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市建委与丰满区政府签订的《安置房建设回购框架协议》,建管中心和丰满区政府增付闫立纪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违约金,负担诉讼费。建管中心及丰满区政府均答辩认为闫立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闫立纪与建管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闫立纪与建管中心应当按照产权调换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闫立纪已经按照约定将其房屋交付建管中心进行拆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建管中心未按协议约定对闫立纪进行回迁安置,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管中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产权调换协议的责任,闫立纪诉讼请求建管中心交付房屋合情、合理、合法。但闫立纪和建管中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仅明确约定了回迁地点,而没有任何就回迁房屋已经办理用地、规划及建设等行政审批手续的记载,也无任何具体的小区、栋号、楼层及具体房屋的约定,时至今日建管中心也未在约定地点建设回迁房屋。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明确具体,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闫立纪诉讼请求交付房屋,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闫立纪此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点,一、二判决均已释明闫立纪如果要求货币补偿或者待建管中心在约定地点建成小区后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闫立纪与建管中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签订协议依据的法律法规,协议所附“附件三:计算方式(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拆迁住宅房屋适用)”,可以证明双方对该附件所载内容是依据吉林市重点棚户区改造拆迁住宅房屋的相关规定确定的,但不能因此推定协议整体适用《吉林市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闫立纪一、二审依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关于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增付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是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被拆迁房屋系城市房屋。而本案中,闫立纪被拆迁的房屋坐落在集体土地上,属集体产权性质的房屋,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吉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此发放拆迁通知书,而非拆迁许可证,及产权调换协议中过渡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约定为每平方米6元,均符合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在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过渡期第7个月起建管中心提高补助费的发放标准,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能成为闫立纪主张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依据。综上,闫立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征收的相关规定要求建管中心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7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05号令内容系发布《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公示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其中包括对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的规定。建管中心虽事实上提高了给闫立纪的过渡补助费,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调整依据205号令,且2011年3月2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中已明确规定废止市政府205号令。(三)各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吉林市中级法院的内部函是法院的内部文件,内部函意见仅供参考,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应由审理案件的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本案中,建管中心未按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期限对闫立纪回迁安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闫立纪与建管中心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中既未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诉讼过程中,闫立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建管中心逾期安置造成其他合理损失。《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费)。”该规定就是督促拆迁人诚信守约,否则就应当承担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违约责任。建管中心在明知无法如期对闫立纪回迁安置的情况下,在《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失效前就提高了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该办法失效后,建管中心参照《吉林市城市国有土地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从双方协议规定的第25个月起按18元/平方米的标准向闫立纪发放了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于闫立纪因过渡期延长而受到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审法院基于此种情况,认为建管中心已对其逾期交付房屋给闫立纪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已就其违约行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闫立纪要求建管中心支付违约金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时,法院考虑到建管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闫立纪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虽然闫立纪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但是仍然判令建管中心承担诉讼费,建管中心对此未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但因闫立纪不服一审判决,启动二审程序,而二审判决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判决闫立纪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立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立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岩峰

审 判 员  李钟华

代理

审判员  宋姜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寇承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