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7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张东山,该局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江平,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某某,男,农业户口。被执行人覃某某,女,系罗某某之妻,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执行审查其对被执行人罗某某、覃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来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015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17日书面至本院请求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请求撤回申请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来凤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申请。
审 判 长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