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419号
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绿都商城。
法定代表人:郎道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熊旗,男。
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绿都物业公司”)诉被告熊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都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7日,嘉应公司与绿都物业公司签订《嘉应茗阳水岸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绿都物业公司依约对嘉应茗阳水岸小区开展前期物业管理与服务。熊旗购买的嘉应茗阳水岸小区,于2009年6月23日交付使用。同日,熊旗、绿都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熊旗交费用时间:每半年缴纳一次服务费用,首次以开发商及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费用;住宅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并承担相关公摊水电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或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熊旗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绿都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熊旗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绿都物业公司依约对嘉应茗阳水岸小区履行了合同义务,熊旗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水电公摊费用,绿都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熊旗支付截止2015年12月物业管理费2659元;2、熊旗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违约金1362元;3、熊旗支付公摊电费3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熊旗承担。被告熊旗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绿都物业公司与熊旗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绿都物业公司对“嘉应茗阳水岸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自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熊旗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收费一次,首次以开发商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房之日起计算,并在交房的同时预收费用,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或者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绿都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熊旗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缴纳滞纳金。绿都物业公司按约对“嘉应茗阳水岸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熊旗购买的房屋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新安江支路嘉应茗阳水岸D3幢206室,建筑面积84.43平方米,系住宅房。2013年1月28日,经物价部门核准,“嘉应茗阳水岸住宅”小区物业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熊旗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拖欠物业费2570元。2015年11月11日,绿都物业公司对上述物业费向熊旗送达催交物业费通知。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绿都物业公司与熊旗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之后,绿都物业公司按约对嘉应茗阳水岸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经绿都物业公司催告,熊旗作为该小区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现绿都物业公司主张熊旗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物业费2570元,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都物业公司要求熊旗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物业费,由于绿都物业公司对该部分物业费没有催告,本案对该物业费不予处理,待绿都物业公司催告后另行诉讼。绿都物业公司要求熊旗支付违约金1362元、公摊电费3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257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绿都物业管理公司承担5元,被告熊旗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