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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16号

劳永光与谢达潮,许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劳永光,谢达潮,许雪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16号原告劳永光,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身份证号码:×××1612。被告谢达潮,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许雪贞,女,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0367。

原告劳永光诉被告谢达潮、许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永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达潮、许雪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永光诉称:被告谢达潮因去广西开游戏机室,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未接听,上述借款经多次追讨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请,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谢达潮、许雪贞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达潮、许雪贞承担。原告劳永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谢达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达潮、许雪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劳永光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谢达潮以去广西开设游戏机室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劳永光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共100000元,并立下三份借据给原告劳永光。三份借据分别载明:“借据本人谢达潮(身份证号:××)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劳永光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定于2014年3月8日还清。此据借款人:谢达潮2014年2月8日”“借据本人谢达潮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劳永光先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此据借款人:谢达潮2014年2月10日”“借据本人谢达潮(身份证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劳永光先生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此据借款人:谢达潮2014年2月20日”,上述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劳永光多次催讨,被告谢达潮至今没有偿还。此外,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谢达潮、许雪贞名下位于开平市长沙区幕桥西路宏都水岸1号瑞康楼A座B座1002的房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216-1号民事裁定书,拟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但因该房屋已于2016年1月1日转移登记到他人名下,故此本院不再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谢达潮与被告许雪贞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其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达潮向原告劳永光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谢达潮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上述借款其中2014年2月8日借款30000元已逾期,2014年2月10日借款30000元及2014年2月20日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返还,故此被告谢达潮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达潮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许雪贞对被告谢达潮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被告谢达潮与被告许雪贞是夫妻关系,谢达潮向原告借款债务,被告谢达潮、许雪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谢达潮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情形,故上述借款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达潮、许雪贞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谢达潮、许雪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达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劳永光。

二、被告许雪贞对被告谢达潮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谢达潮、许雪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达潮、许雪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审 判 员  李章平

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