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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字141号

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字14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松民一终字1180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6年我与被告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感情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要求在舒兰市的一处房产归我,债权要求平分,每人2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说的同居、结婚时间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同意离婚。财产我要求投资饲料生意的144000元先给我,债务共同偿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经重审查明,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8月13日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原、被告开始做饲料买卖。原、被告在舒兰市有一栋47平方米价值约10万元住宅楼(二楼),有一台车牌号为5T836夏利轿车(2013年花62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含营运手续)。夫妻共有债权257116元(其中张喜苍17108元,许志林19547元,董国庆28734元,马晓文20894元,姜研66864元,井桂芝52140元,李联立5800元,刘永权21223元,高云宝6926元,宋立明10000元,张凤臣7880元)。夫妻共有债务146010元(其中王凤兰2000元、王立艳12000元、张桂霞31800元、尤钢2000元、王立东5600元、王立业4000元、王时武6610元、刘波2000元、王凤兰姑娘10000元、李洪河30000元、王立萍10000元、许国望30000元)。

原告因感情不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债权分配及债务分担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栋楼房、一台夏利轿车应当均分。被告称原告在太平川镇新世纪商场有一个价值6万元的摊位,但未能举证证明摊位的存在及盈亏情况,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有债权50余万元,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承认只有257116元债权,故应认定债权为257116元。关于被告称有328000元债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自己记载的债务数额146010元,原告称已全部还清,但没有举证证明,所以债务数额应认定为146010元,应由原、被告分担。被告称原告有外遇,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投资饲料生意投资款14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曾投入85000元,用于租房子、买生活用品、经营饲料,因该投资款已在债权和房产方面有体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离婚。

二、夫妻现有财产位于舒兰市的一处房产归原告所有,一台夏利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差价款3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三、夫妻共同债权257116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460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付原告债权折价款5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宋 佳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甘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