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5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军。指定辩护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军及辩护人肖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饶军无证驾驶悬挂牌号沪CXXX**(系套牌车)两轮摩托车沿本区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肖南路肖塘路路口南约500米,与沿无名小路由东向南由董春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双方车损、人伤,被害人董春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饶军弃车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饶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饶军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宗成乔等七名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饶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社光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