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颜勤。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臻。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颜勤、秦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刚强,被上诉人贾颜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颜勤于2015年7月15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85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88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336.32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8日10时25分许,被告秦臻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二七路东侧停车场左转进入二七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二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的贾颜勤相撞,致使贾颜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入住郑州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外踝骨折(陈旧性)。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6292.3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卧床休养,适当床上锻炼,增加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原告另提交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80元和132.2元,交通费票据545元。4、原告为郑州市金水区秋色丽人服装店的个人经营者。原告提交了河南唯妮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白金山与河南唯妮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白金山的工资表,显示白金山事故发生前的工资金额为3400元,河南唯妮美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证明证明白金山在其亲属2015年6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向单位请假,请假期间,扣发其全部工资。5、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臻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被告秦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秦臻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应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现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为16572.3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6572.32元(16292.32元+28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应为195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共计65天的营养费应为1950元(65天×30元/天)。4、护理费应为3966.67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标准计算35天,护理费应为4083.33元(3400元/月÷30天×35天)。5、误工费应为4313.01元。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按照批发零售业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50天,误工费应为4313.01元(31485元/年÷365天×50天)。6、交通费应为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27852.01元。豫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52.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颜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852.01元。
二、驳回原告贾颜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贾颜勤负担233元,被告秦臻负担5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故车辆不是保险车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颜勤答辩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臻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臻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臻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颜勤278752.01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