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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61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洪新民、苏惠莲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洪新民,苏惠莲,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20-1。负责人吴玉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志,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被告洪新民,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苏惠莲,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登峰社区迎宾大道1号2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3107893776。法定代表人陈玉蓝,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汽贸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曾海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洪新民、苏惠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裁定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大路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南安支行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洪新民持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60),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洪新民的请求,将上述信用卡额度调整为人民币698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9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洪新民提供“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6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分期付款”额度的11.5%;被告洪新民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洪新民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被告洪新民应按月均等额本金还款。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洪新民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抵字HLJA2015093号),约定:被告洪新民提供其所购买的宝马小型轿车(车牌号:闽C×××××)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洪新民与被告苏惠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被告苏惠莲亦在《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以抵押人的名义签字,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苏惠莲对被告洪新民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被告苏惠莲应与被告洪新民共同偿还原告全部分期付款金额。另外,被告大路汽贸公司亦自愿为被告洪新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字HLJA000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新民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刷卡系统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次日向出售汽车的汽车贸易公司支付购车款人民币689000元。根据被告洪新民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洪新民应按期在上述信用卡账户内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各期本金款项,分期数为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1653.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42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233.3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的月还款额为人民币21617.6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938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229.62元)。账单出账日为每月6日,最后还款日为出账日20天内,但被告洪新民未能按月偿还分期付款交易款项,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洪新民的该信用卡已透支逾期超过60天,结欠人民币776468.5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3871.94元,截至2015年10月6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2580.5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001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洪新民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93号)第七条及其附件《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洪新民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洪新民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借记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立即向原告偿还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项下的全部欠款本金、借记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76468.5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693871.94元,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的借记利息人民币2580.5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001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记利息、滞纳金;2.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洪新民、苏惠莲提供的抵押物宝马小型轿车(车牌号:闽C×××××)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第1项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价值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大路汽贸公司对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归还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大路汽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新民与被告苏惠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洪新民及其配偶苏惠莲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2015年4月17日,被告洪新民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9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洪新民提供“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698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一期),自被告洪新民实际交易日起算;用于购买宝马汽车,手续费率为使用额度的11.5%;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80270元;被告洪新民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并授权原告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洪新民所购商品的经销商专用账户;被告洪新民应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若被告洪新民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当期欠款,原告免收被告洪新民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若未能按时全数偿还当期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洪新民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被告洪新民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洪新民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洪新民保证在所申请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易手续费;被告洪新民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计入账户;被告洪新民以宝马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洪新民未能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若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中国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按中国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为担保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债务的履行,2015年4月17日,被告洪新民及其配偶苏惠莲还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抵字HLJA2015093号)一份,约定: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洪新民之间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93号);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洪新民、苏惠莲提供洪新民名下的宝马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闽C×××××,车架号WBAWX3103F0L30422,发动机号B8091026N20B20A,产权证书编号350011288235)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以原告中行南安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15年5月22日,被告大路汽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南卡分字HLJA0001号)一份,约定:被告大路汽贸公司自愿为被告洪新民与原告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编号:2015年南卡分期付款字HLJA2015093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洪新民于2015年4月20日持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通过POS联机交易方式进行刷卡交易,支付金额为人民币698000元,并约定分期数为36期,首付金额为人民币19420元,以后月还款额为人民币19388元,手续费为人民币80270元,约定分期数为36期,手续费分期付款的首期为人民币2233.3元,以后月还款额为人民币2229.62元,记账日为每月的6日。后被告洪新民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被告洪新民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93871.94元,透支利息人民币2580.58元及滞纳金人民币80016元,被告大路汽贸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大路汽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银淘宝信用卡申请表、中银淘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签购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工商公示信息,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被告洪新民通过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进行刷卡交易,透支金额为人民币698000元,手续费为人民币80270元,均分三十六期偿还。而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洪新民已有多期未按月足额归还信用卡项下的欠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逾期6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支付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洪新民支付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洪新民应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本金人民币693871.9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80.5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001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苏惠莲作为被告洪新民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的共同债务,被告洪新民、苏惠莲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苏惠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洪新民、苏惠莲以其共有的闽C×××××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从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大路汽贸公司自愿为被告洪新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大路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大路汽贸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当被告洪新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大路汽贸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大路汽贸公司对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大路汽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洪新民、苏惠莲追偿。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大路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新民、苏惠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卡号为62×××60的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人民币693871.9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580.58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001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对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有权从被告洪新民、苏惠莲提供的抵押物(闽C×××××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对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的上述债务,被告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新民、苏惠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65元,由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洪新民、苏惠莲、福建省大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炳源

审 判 员  曾海根

代理

审判员  庄慧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