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30行审31号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法定代表人刘兴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修权,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侗族,公务员,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进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龙军,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龙忠敏,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龙军、龙忠敏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举行公开听证会,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人龙军、龙忠敏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大寨村二组集体土地264.4平方米建住房,地类为耕地,该宗地符合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但未取得任何用地手续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部门的审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7日向龙军、龙忠敏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2日对龙军、龙忠敏下发了通国土资罚告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通国土资罚听告字(2013)第4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龙军、龙忠敏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自愿放弃听证权利。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通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龙军、龙忠敏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9日向龙军、龙忠敏留置送达了通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军、龙忠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主动履行义务。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6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请示,请求将双江镇长寨、大寨、牙寨片区村民违法用地暂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县人民政府县长批示,同意先由双江镇人民政府组成群众工作组,通过做思想工作,劝导群众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根据群众进展情况,适时提请法院强制拆除。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龙军下发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期十日内自行拆除。2015年11月13日,双江镇大寨村被拆迁户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暂缓拆除住房,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答复:“予以暂缓拆除双江镇大寨村“两违”对象户的违建房,期限延至2016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申请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通国土资罚决字(2013)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交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XX强
审 判 员 龙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杨秋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