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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2317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蒋文军、蔡贤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蒋文军,蔡贤平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317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277号。

负责人:高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洁,该行员工。

被告:蒋文军。

被告:蔡贤平。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蒋文军、蔡贤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蒋文军立即偿还透支款125108.06元(其中本金97513.25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7594.8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蔡贤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军、蔡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蒋文军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万元的商惠通卡,双方签订了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商惠通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原告在每个账单日根据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之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日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原告将根据被告蒋文军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自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若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若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合法权益时,原告有权进行追索。同日,原告与被告蔡贤平签订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蔡贤平对原告为被告蒋文军按上述领用合约办理的商惠通卡在5万元授信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包括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律师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蒋文军所持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文军向原告领取了卡号为62×××04的商惠通卡。同年5月7日,原告依被告蒋文军之申请将此卡信用额度调整为10万元,并同时与被告蔡贤平重新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后被告蒋文军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月30日,产生透支款本金97513.25元,利息、复利27594.81元,合计125108.06元。被告蒋文军未及时偿还,被告蔡贤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6年1月30日的透支款125108.06元(其中本金97513.25元及利息、复利27594.81元),并支付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复利;被告蔡贤平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蔡贤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文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被告蒋文军、蔡贤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0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梅 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