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民特10号申请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8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政,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艾立鹏,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广珠,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申请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广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鹤劳仲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政,被申请人吴广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查明,吴广珠通过孔祥第(自然人)介绍,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金宁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山福苑小区3号楼、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吴广珠与金宁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吴广珠因金宁建筑公司拖欠工资而离开金宁建筑公司。吴广珠自述其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每月6,000.00元,金宁建筑公司拖欠吴广珠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400.00元。吴广珠于2016年1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宁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400.00元。仲裁委认为,因吴广珠在金宁建筑公司工作期间,金宁建筑公司没有支付吴广珠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4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吴广珠要求金宁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1,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金宁建筑公司没有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故吴广珠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将以吴广珠主张的11,400.00元为准。仲裁委裁决:由金宁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吴广珠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11,400.00元,金宁建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广珠。本裁决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金宁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称:1、金宁建筑公司与吴广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广珠是孔祥第的雇员,因此其从事雇佣工作的工资应向孔祥第主张;2、在金宁建筑公司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仲裁委即作出了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吴广珠服从仲裁委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金宁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南山福苑小区3号楼、6号楼涉及到电的全部工程都包给了孔祥第,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现该工程因没有完工,其与孔祥第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但庭审中,金宁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孔祥第,孔祥第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孔祥第招用工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金宁建筑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吴广珠在金宁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山福苑小区3号楼、6号楼从事电工工作,因此与金宁建筑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金宁建筑公司向吴广珠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仲裁委在开庭前已将开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给金宁建筑公司,金宁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仲裁委参加庭审,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仲裁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裁决,并无不妥。综上,申请人金宁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红娟
代理
审判员 于 洁
代理
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