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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346号

田瑜松与苟天雷、闵三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瑜松,苟天雷,闵三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346号原告田瑜松,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天雷,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闵三昭,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臻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发,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瑜松与被告苟天雷、闵三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瑜松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闵三昭的委托代理人曹臻其、张天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天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瑜松诉称,2013年5月27日,彭世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苟天雷、闵三昭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3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现要求被告苟天雷、闵三昭偿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80000元,且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苟天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闵三昭辩称,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彭世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但被告闵三昭的担保期限已过,闵三昭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闵三昭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9月27日,故被告闵三昭的担保期限已过,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借款人彭世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及借款人彭世尧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签定合同时商定计,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有数人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可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借款逾期的违约责任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按照逾期天数收取1%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苟天雷、闵三昭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各一份。当时,彭世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苟天雷、闵三昭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彭世尧未予还款,被告苟天雷、闵三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田瑜松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闵三昭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及借款人彭世尧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苟天雷、闵三昭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苟天雷、闵三昭为借款人彭世尧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且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均系被告苟天雷、闵三昭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田瑜松与被告苟天雷、闵三昭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苟天雷、闵三昭与原告及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且担保人有数人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苟天雷、闵三昭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被告闵三昭所作的其担保期限已过,由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苟天雷、闵三昭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0000元,且利息计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商定计,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如何计付,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担保借款合同》第六条中又对借款逾期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苟天雷、闵三昭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田瑜松计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苟天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天雷、闵三昭连带偿付原告田瑜松借款本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苟天雷、闵三昭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向原告田瑜松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田瑜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田瑜松负担1300元,被告苟天雷、闵三昭负担2600元。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那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