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能瑞,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96869-9。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占兵,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蜀山区,系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盛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观音山商务运营中心五号楼7层。法定代表人周其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保聚,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盛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翔富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古安社。法定代表人蔡家福,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瑞元,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会涛,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系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天宝至诏安A12标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占兵,身份情况如前述。上诉人王长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厦门市盛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进公司)、厦门翔富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富山公司)、林瑞元、杨会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长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能瑞,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及杨会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占兵、被上诉人盛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翔富山公司、林瑞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天宝至诏安A12标建设工程与盛进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交由盛进公司施工。盛进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翔富山公司施工。2011年8月16日翔富山公司与王长风及薛来秋签订砌体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天宝至诏安A12标段中的k94+500-k100+895段及三条改路工程防护/排水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由王长风施工。合同签订后,王长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7日,林瑞元(系翔富山公司的股东)向王长风书写《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31日付王长风施工队伍50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王长风施工队伍150万元。协议人林瑞元,担保人杨会涛”。其中,杨会涛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天宝至诏安A12标项目部经理。2013年12月30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漳州段天宝至诏安A12标项目经理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分三笔向王长风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4年1月24日,林瑞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向王长风支付106450元,(其中645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款项);2014年1月22日周其进(系盛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两笔向王长风转账999975元、349975元,合计1349950元。王长风总计收到工程款1749950元。王长风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诉请判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盛进公司、翔富山公司、林瑞元、杨会涛连带偿还其工程余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150万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审各方争议焦点为:王长风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已经支付,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盛进公司、翔富山公司、林瑞元、杨会涛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长风提供的砌体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翔富山公司尚欠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但根据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分三笔向王长风支付30万元;由盛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其进支付1349950元;林瑞元支付10万元,合计支付1749950元。该款项均在林瑞元向王长风出具《付款协议》并承诺付款后支付。王长风对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三十万付款认为是支付其他施工工程的工资,但其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付款174995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该笔款项应从王长风主张的欠款中扣减,故翔富山公司尚欠王长风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50050元。虽然林瑞元主张为王长风代垫材料款,但因其提供的建材销售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未显示金额,也未载明该单证上的货物是用于本案工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杨会涛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属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担。翔富山公司与王长风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林瑞元作为翔富山公司的股东,向王长风出具《付款协议》承诺付款的行为系属履行翔富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翔富山公司承担。翔富山公司与王长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所涉的工程,虽是向盛进公司分包而来,但王长风与盛进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法盛进公司对本案还款不应承担责任。王长风主张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翔富山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翔富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长风支付工程欠款2500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对翔富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王长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王长风负担20404元,翔富山公司负担2915元。一审判决后,王长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盛进公司、翔富山公司、林瑞元、杨会涛连带偿还上诉人王长风工程余款2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150万元从2014年1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工程总量的情况下,就判定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均属本案《付款协议》中确定的200万元范围,存在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应负责任的为翔富山公司和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有误。案涉工程是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转包给被上诉人盛进公司,被上诉人林瑞元又以翔富山公司的名义,从盛进公司处承包工程,随后,林瑞元即让上诉人王长风组织民工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上述几方层层发包为非法转包,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应由五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涉工程量(造价)为10626398元,扣除税点及质保金后的工程量(造价)为9417359.1元(8519894元+897465.1元)。扣除已付694万元和48万元后,尚有1997359.1元。对此,上诉人王长风一审时提交了《砌体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有的工程量清单、盛进公司赵保聚提供的《蔡加朴王长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和《盛进王长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为证据。制表人赵保聚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盛进公司、翔富山公司也已抽走上诉人所完成工程价款的税点及质保金等。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完全有可能不属于《付款协议》中确定的200万元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工程总量情况下,就判决认定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均属本案《付款协议》中确定的200万元范围内,确实有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等人的付款是否属于《付款协议》确定的200万元范围,应由上诉人王长风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妥当。1.该《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林瑞元出具、被上诉人杨会涛担保的。林瑞元出具该《付款协议》后,其只支付10万元,其他的1656450元中,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沈海项目部付30万元,盛进公司的周其进支付135万元。该两笔款项并非案涉的款项,而是案涉工程的其他项目款。这部分款项实际上是用来支付2013年12月27日后到2014年2月份工程结束这段时间的案涉工程的款项。2.《付款协议》的原件还在上诉人手中,如果被上诉人确实已经支付了1756450元款项,那么被上诉人应及时收回《付款协议》或更改。之所以未收回,是由于上述款项并非《付款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范围内。
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盛进公司、杨会涛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长风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林瑞元拟委托郭雄平个人作为其代理人出庭应诉,但由于其并未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委托手续材料,故
本院认为郭雄平不具有代理权。故被上诉人林瑞元视为未出庭应诉。被上诉人翔富山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于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长风关于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工程余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能否成立。对上述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盛进公司、林瑞元、杨会涛是否需对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对翔富山公司尚欠王长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则本案关键在于认定被上诉人盛进公司、林瑞元、杨会涛是否应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与盛进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工程交由盛进公司施工。盛进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翔富山公司施工。之后,翔富山公司与上诉人王长风及薛来秋签订砌体防护排水工程施工协议书,将本案工程项目交由上诉人王长风施工。由于盛进公司与王长风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王长风上诉主张由盛进公司对本案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林瑞元系翔富山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杨会涛系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该二人均与上诉人王长风不存在合同关系,该二人之所以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是基于各自所在的公司与王长风之间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瑞元、杨会涛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各自所在的翔富山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长风关于林瑞元、杨会涛应连带偿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瑞元代表翔富山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王长风出具《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12月31日付王长风施工队伍50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王长风施工队伍150万元”的内容。该《付款协议》王长风、翔富山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均予认可。此后,2013年12月30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向王长风支付了三笔款项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24日,林瑞元向王长风支付106450元(其中6450元是用于支付其他款项);2014年1月22日周其进(系盛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王长风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1349950元。上述款项总计1749950元。现王长风上诉主张,上述款项不属于《付款协议》约定的200万元款项的范围。
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付款协议》签订之后,王长风主张上述款项并非履行《付款协议》项下的款项,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各付款人之间尚存在其他应付款项,该主张没有依据。至于上诉人王长风一审时提交的《蔡加朴王长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盛进王长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均没有其他人的确认,应系其单方制作,尚不足以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并且该两份结算单载明,按合同应支付的款项分别为8519894元、417465.1元,已支付为480000元;王长风在上诉状中自认另外收到工程款694万元,从而主张尚欠工程款为1997359.1元。由此可见,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等支付的1749950元并未计入前述结算单。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已收到的694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前述的1749950元。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王长风在收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等支付的1749950元款项后,仍主张尚欠工程款为200万元,依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等支付的1749950元款项,从尚欠的20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该事实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并认定本案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5005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风关于盛进公司、林瑞元、杨会涛对本案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以及中铁十局三公司等在《付款协议》出具后支付的1749950元不是履行协议约定的200万元尚欠工程款的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4元,由上诉人王长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
审判员 蔡素洁
代理
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