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068号
原告:赵善荣。
被告:袁长森。
原告赵善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袁长森(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初也确实是向原告借钱,但是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且双方约定借款本金实为100000元,借期4个月,另外20000元为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收到该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原告一次性出借给被告现金1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在还清全部借款后,原告同意此借条交由被告保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未收到任何款项,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善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袁长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小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