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100号
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928251。
法定代表人:黄雄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鸿飞、丁秀丽,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锐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圃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蕴姿,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中维,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第三人:刘剑,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第三人:刘恋,女,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中维、刘剑、刘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秀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锐贤、梁蕴姿,第三人郭中维、刘剑、刘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国强于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在黄圃镇雁企吉威尔宿舍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中宝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刘国强在我公司工作,但事发当日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并非下班途中,我公司下班时间为5:30,刘国强不知为何在下班4个小时后才出现在黄圃镇雁企吉威尔宿舍路段与一摩托车发生碰撞,且该路线不是回刘国强住处必经路线。上下班途中必须有合适的时间和路线,刘国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符合合适的时间和路线,市人社局不应随意扩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为刘国强发生事故为上下班途中。市人社局依据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刘国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非承担主要责任,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里基本事实不清,因事故另一方不在场,导致交通部门无法查清车牌车号及驾驶人,更加无法查清事实状况,无证据证明刘国强没有过错及过程程度,仅推定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达到证明事实的证明能力,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众所周知,近几年来企业已经难以为继,企业根本不具有财力上的优势,市人社局不应仅仅从情理上偏向劳动者,做出不符合事实的认定,从而把本属于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责任转嫁到无辜的我公司身上,有违公平。为此,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刘国强的受伤不属工伤的认定;3.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告中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
二、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刘国强于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1.刘国强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剑(刘国强之子)及李振宇(中宝公司行政主管)的调查笔录、刘国友、黄祖光、王利新三人的证人证明佐证。2.关于刘国强的工作时间与地点,刘剑提交的工作证、刘剑及李振宇的调查笔录等,均能证实刘国强在中宝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至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如加班会到20时或21时。刘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即是在中宝公司加班至21时左右(考勤记录显示为21:06)。3.关于刘国强的居住地点,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剑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刘国强居住在中山市黄圃镇兴雁南街33号。4.关于刘国强的下班路线,刘剑提供的路线图与我局制作的现场勘察图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刘国强的下班途中。5.刘国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
三、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依法受理刘国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向刘剑和中宝公司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中宝公司、刘剑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对事故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图,依法对刘国强受到的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我局经严格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最后才依法做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给中宝公司和刘剑,我局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四、中宝公司主张涉案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中宝公司认为刘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下班途中,且不是合适的路线,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根据刘国强的考勤记录、李振宇及刘剑的调查笔录均反映,刘国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加班至21时左右,事发时间正是下班途中。而对于刘国强的下班路线,刘剑提供的路线图与我局制作的现场勘察图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即是刘国强的下班途中,该路线是刘国强回其住处的合理路线。2.中宝公司主张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依据。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刘国强受到非本人主张责任的交通事故,已经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刘国强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因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中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国强及刘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3.病历资料;4.刘国强的工作证;5.证人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线路图;7.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企业机构档案登记资料;9.询问笔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考勤记录;13.李振宇的身份证复印件;14.协办函;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览图、现场中心图、现场细目图、现场勘查图;16.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17.调查(询问)笔录;1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郭中维、刘剑、刘恋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国强系中宝公司的员工。中宝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加班时间为18时至21时。中宝公司地址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刘国强居住在中山市黄圃镇兴雁南街33号。2015年4月29日21时06分刘国强从公司打卡下班,21时30分左右,刘国强骑自行车回居住地途经黄圃镇雁企吉威尔宿舍对开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肇事人逃逸)发生碰撞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国强被送到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强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2日,刘剑就其父亲刘国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相关证明资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中宝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中宝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就刘国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提交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中宝公司收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刘国强事发当日的考勤记录。随后,市人社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览图、现场中心图、现场细目图。市人社局对中宝公司行政主管李振宇、申请人刘剑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视察现场,制作了现场勘查图。2015年9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国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刘国强于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在黄圃镇雁企吉威尔宿舍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18日、9月25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刘剑和中宝公司。中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刘国强于2016年2月20日在家中死亡。郭中维系死者刘国强的妻子,刘剑系死者刘国强的儿子、刘恋系死者刘国强的女儿。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定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工作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书、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刘国强工作证、刘国友、黄祖光、王利新出具的证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线路图、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国强2015年4月29日的考勤记录、现场勘查图、市人社局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概览图、现场中心图、现场细目图、市人社局对李振宇、刘剑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中宝公司地址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圃灵路23号,刘国强居住在中山市黄圃镇兴雁南街33号。刘国强于2015年4月29日21时06分从中宝公司下班,当晚21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刘国强工作地点到居住地之间的黄圃镇雁企吉威尔宿舍对开路段,故刘国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且刘国强经交警认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刘国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社局据此认定刘国强于2015年4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在黄圃镇雁企吉威尔宿舍对开路段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于中宝公司提出刘国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且不是合适路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宝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实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刘国强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已经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中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对中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宝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13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中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开 屏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玉
人民陪审员 骆 文 娟二O二O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黄丽梅 关注公众号“”